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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简介》

来源:北京博恒律师事务所 / 2017-09-06 作者:admin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实施始于1975年。随着经济环境和澳大利亚政府有关政策的变化,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也处于不断变化中。特别是在过去的两年里(从1997年起),该反倾销法倾向于给予澳大利亚国内工业更大的保护。按照目前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一个反倾销案的调查时限是有史以来最短的,并且自1988年以来,第一次只有一个澳大利亚政府部门负责反倾销案的调查和相关事项,使得在反倾销案的调查和裁决过程中可能会失去制衡,而且在作出最后裁决前,外国出口商不再有机会向独立的第三方提出申诉。同时,新修订过的法律对于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有特殊规定,从而使1996年以来中国产品享受的非歧视性待遇有所改变。这将有可能使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呈上升趋势。本文将在以下篇幅中对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修改后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调查程序
1.调查机关
根据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澳大利亚海关是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机构,接收澳大利亚国内工业提交的起诉书。有时,澳大利亚海关还会向本国工业解释有关反倾销法的要求,以便于本国工业界准备起诉书和与起诉有关的事项。
如果澳大利亚本国工业要求对外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起诉则必须按照海关公布的法律规定的固定格式提交起诉书。如果提交的起诉书内容被澳大利亚海关证实,则海关可以根据上述材料对外国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向主管部长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1998年10月前,海关是隶属于澳大利亚工业、科学和旅游局。但目前,海关直属司法部。所以目前主管海关的部长是司法和海关部长而不是贸易或产业部长。
2.提出起诉
任何人都可以向海关提出对外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起诉,但该起诉必须是代表本国相关的工业即得到本国工业的支持。正如上文提到的,在正式提出反倾销起诉前,澳大利亚有关工业都会将起诉的意图通报给澳大利亚海关。由于澳大利亚海关同时又是具体执行调查的部门,外国出口商往往认为澳大利亚海关对外国产品存有偏见。
3.起诉资格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要求开始调查的起诉人必须证明自己有权起诉并能够代表整个工业。这被称为起诉人资格。为使澳大利亚海关能够正式启动调查程序,起诉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支持起诉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所有该行业中支持或反对该起诉的公司的产量的50%以上。并且所有支持起诉的公司的生产量必须占整个行业生产量的25%以上。例如:假设有4家澳大利亚公司生产一种相似产品,A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0%,对该产品提出起诉,B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5%,支持A公司的起诉,C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35%但反对起诉,D公司的产量占总产量的20%,既不支持也不反对该起诉。在上述情况下,该起诉符合第一条规定,因为在所有支持或反对该起诉的公司中,支持该起诉的公司的产量超过50%。同时该起诉也符合第二条规定,因为支持起诉的公司的产量占澳大利亚整个行业产量的 25%以上。但如果D公司反对该起诉则情况会大不一样。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起诉方将难以满足第一条规定,因为所有支持起诉的公司的产量只占总产量的45%,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
2)该相似产品必须是在澳大利亚国内生产的。1998年7月24日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修正案生效前,法律规定在构成该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成本中(包括原材料、人工和工厂经营成本),必须有25%是在澳大利亚国内生产的或在澳大利亚发生的。如果起诉方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没有资格进行起诉。
但是在1998年7月24日修正案生效后,上述规定被取消。目前的规定仅仅是生产该相似产品的一个主要生产环节是在澳大利亚完成的。
该项法律的修改来自一个著名的案例--澳大利亚对华草甘膦反倾销案。在该案的调查过程中,澳大利亚反倾销局发现澳大利亚起诉方澳大利亚孟山都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满足25%原则。澳大利亚孟山都公司用来生产草甘膦的主要原料PMIDA 是从孟山都美国公司进口的,而用于购买PMIDA的成本占生产草甘膦的成本的绝大部分。
此案结束后,孟山都公司和其它澳大利亚工业界成功地对政府进行了游说工作,使新法案对这条对澳大利亚本国工业界不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今后只要生产某种产品的主要环节是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则该工业就可满足法律规定。
4.相似产品
外国产品是否确实同澳大利亚本国产品“相似”是决定一个反倾销案能否开始和进行下去的关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相似产品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在各方面都相似;或如果不相似,则在重要特征上非常相似。 
在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出口商都会称自己的产品同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产品不同,但澳大利亚主管部门一般对外国出口商的上述辩解均会不予考虑,由于生产者在市场上的竞争意图不完全一样,同类产品一般都会在外观或特征上有所不同。但仅仅在规格、颜色、形状上的少许不同并不足以说明两种产品在本质上是不相似的。例如,在微波炉反倾销案中,从外国进口的带有转盘(一种在加热时用来旋转食品的装置)的微波炉被判定同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不带有转盘的微波炉是相似产品。而用甘蔗为原料制造的纸张和用木浆为原料制造的纸张就不是相似产品。所以每一个案子都有其特殊的条件和情况。
5.与制成品密切相关的农产品
如上文在“相似产品”中提到的,如果澳大利亚国内工业对某产品提出起诉,则该工业必须是生产与该产品相似的产品的。但是,澳大利亚法律包括了一项特殊规定,允许不生产相似产品的工业也可以对某种产品提出起诉并在调查损害问题过程中被包括在国内工业中。这项法律的目的是保护那些生产初级产品的工业(如农产品)。因为大部分初级产品将被加工成为制成品,而国外制成品的倾销将对澳大利亚国内生产初级产品的工业造成沉重打击。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澳大利亚本国的加工制造商可能并不愿意对国外制成品提出起诉,因为澳大利亚国内制造商可以直接购买外国廉价制成品或向国内初级产品生产者要求更低的价格。1995年对加拿大冻猪肉块的反倾销案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澳大利亚肉类制造商非常乐于进口加拿大冻猪肉块来加工成一系列猪肉类制成品(熏肉、火腿等)。但对于澳大利亚养猪的广大农户却造成致命打击。鲜猪肉和冷冻猪肉块并不是相似产品,但根据澳大利亚,鲜猪肉是和冻猪肉块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所以澳大利亚养猪农户有权对进口的冻猪肉块起诉并且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的国内相关产业。
6.立案调查
海关在接到起诉书后有20天时间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外国出口商可以从以下迹象判断有可能会立案。
在进口统计数字中体现出大量产品以低价进口。
有时会有一些有关此案的新闻报道,大多是有关国内工业探讨进行起诉。
被起诉国的政府被通知已有澳大利亚国内相关工业对该国的某产品提出了反倾销起诉(通常这类通知应在立案之前就发出, 但是一般出口商都难以从中受益)。
7.调查的公开原则
一旦决定立案,一个公开的调查就开始了。按照法律规定,澳大利亚海关必须将开始调查的通知和一些与此案有关的技术性要求刊登在正式公报上。所有利害关系方包括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外国政府仅有40天时间提交抗辩材料,尽管该时限是可以延长的。递交的材料都应为一份保密文本和一份非保密文本。澳大利亚海关将负责保密文本的保密工作,而任何人都可以查看非保密文本。澳大利亚海关有可能对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实地核查,以便确认各方递交的材料的真实性。
8.调查的时限
前文已提到,海关的全部调查时间非常短。从1998年7月24日起,调查采用新的时限规定即从起诉方递交起诉书到澳大利亚海关将最终决定提交主管部长的时限从252天缩短为175天。具体规定如下:
在接到起诉书后,澳大利亚海关有20天时间决定是否正式立案调查;
在正式立案通知公布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须在40天内提交调查问卷。但应有关方面的要求,澳大利亚海关可能会将40天的期限延长;
初步裁决可以在正式立案60天后的任何时间作出;
海关必须在正式立案后的110天内公布基本事实报告。报告公布后,各方有最后的20天用来提交进一步的抗辩(主管部长可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对110天的时限进行延期);并且
从正式立案到海关向主管部长提交裁决建议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5天。(如果主管部长应有关方面的要求对110天的时限进行了延期,则155天的时限也将顺延)。
对于主管部长在收到澳大利亚海关的建议后用多长时间作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定,澳大利亚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部长会在2~8周内作出决定。
9.调查的终止
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在以下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终止。
如果经过调查,发现外国出口商没有倾销。
外国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低于2%。
如果被起诉国对澳大利亚的出口量低于全世界对澳大利亚的全部出口量的3%。(无论该国是否倾销),但在以下情况下例外:如果不同国家对于澳大利亚的出口量分别低于3%,但所有这些国家的出口量总和高于7%)。
10.初裁
按照WTO多边贸易协议项下反倾销条款,对有可能被认定倾销或造成损害的产品作出初裁最快可以在立案60天后的任何时间。澳大利亚法律反映了上述精神。这主要来源于受季节变化影响的工业,如水果种植业。因该行业对时间的要求更强,季节性的产品积压有可能导致价格急剧下降,给该行业造成短期内的毁灭性打击,所以需要澳大利亚海关能在最快的时间内采取行动,减少损失。
11.部长裁决
一旦海关将建议提交部长,部长必须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作出决定。目前主管反倾销事物的部长是海关和司法部长。一般来讲,部长对于海关的建议都会通过。部长的决定包括:
不征收反倾销税。
对所有或部分外国出口商征税。
如果外国出口商提出要求,则可以接受同所有或部分外国出口商达成承诺。
二、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
1.出口价格
简单地说,如果一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一般是其国内售价)则该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但首先我们要确定一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一般来说,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的出口情况下,一个独立的进口商应付给一个独立的出口商的价格,但该价格不包括在出口后发生的任何费用。从出口价格中扣除各种费用非常重要,因为这样才能保证该价格是FOB价格。如果一个出口交易不是发生在两个互相独立的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的或该出口交易被认为不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则上进行的,则该出口价格将用进口商销售该产品的销售价格倒推回FOB价格。必须从销售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包括:
关税和销售税。
出口后发生的附加开支。
进口商的利润。
2.第一种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国内售价
法律规定,如果用一种产品的国内售价作为正常价值,该价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该价格是一种正常贸易活动下产生的价格,即如果该出口商在以这一价格进行国内销售时是亏损的,则该价格不能被用作正常价值。
(2) 必须保证该价格所代表的销售是用于国内消费的,从而保证用该出口商的国内售价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不是两个出口价格的比较。
(3)该国内售价所代表的交易必须是在公平交易的原则下进行的。从而保证该交易是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客户中发生的而且能反映该产品的真实的市场价格。比如卖主由于长期的合作关系而给予买主的优惠条款或卖主在销售之外给予买主贵重物品,将使其价格被认为是低于实际国内市场价格。
(4) 必须指出,进口商以外的其它销售商在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也可以被用来作为正常价值,这种做法可能会给该出口商造成不利。
3.第二种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生产成本
在有些情况下,正常价值无法用一种产品的国内售价来确定。例如,该出口商可能在国内没有销售,则该产品也就不存在国内售价,或者该出口商在国内的销售是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在这种亏损状态下,用一个高于售价的成本确定正常价值的做法一直是被引起争议的。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机构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以使用生产成本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国内销售过程中存在数量巨大的亏损;而且由此引起的亏损很难在合理期限内得到恢复。
这里所说的“数量巨大”是指所有国内销售数量的20%以上都是处于亏损状态的。尽管有20%以上的销售都是处于亏损状态下的,但只要在调查期内其销售价格高于其成本的加权平均值则该进口商的国内销售所引起的亏损也被认为是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能达到恢复的。
如果该出口商的国内销售量小于其出口量的不到5%,也可以使用生产成本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一种产品的生产成本不仅仅限于用于直接生产的投入还包括各种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所有和用于该产品的国内销售有关的费用。只有在使用生产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的原因不是由于国内销售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才把利润也作为一个因素加入到成本的计算中去。至于如何确定利润的多少则由部长决定。
4.第三种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
尽管澳大利亚反倾销调查机构可以使用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计算正常价值,但这种方法很少被使用,因为一般来讲如果一个出口商可以对澳大利亚市场进行倾销,则可以认定其对其它市场也同样进行倾销。
5.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将使用替代国价格。中国一直被认定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直到最近才被认定是转型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是:
政府完全或大部分垄断贸易;而且
决定或实质上影响该国的商品价格。
在上述情况下,该国商品的价格或成本将不能被用来计算正常价值,而必须使用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生产成本或出口价格来计算,这种价格被称为替代国价格。 如果替代国的价格也无法找到,则澳大利亚本国生产的产品的价格可以被用来计算正常价值。中国在被认定为转型经济国之前,一直是使用替代国价格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中国企业深受其害。很多产品如果使用本国的价格或生产成本可以得出没有倾销的结果,但由于使用成本和价格均较高的发达国家(美国,意大利等)作为替代国,往往被计算出很高的倾销幅度。
6.计算转型经济国的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
在1996年对华草柑膦反倾销案中,澳大利亚政府有史以来首次承认中国已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替代国是不合适的。这一对华政策的改变遭到澳大利亚国内工业的激烈批评。澳大利亚国内工业称国有企业和政府定价仍然在中国广泛存在,如果在计算正常价值时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对于澳大利亚广大国内工业而言将是不公正的。针对这种看法,澳大利亚政府修改了有关反倾销法,引入了"转型经济"的概念。转型经济同自由经济稍有不同。对于转型经济的修正案在99年7月1日正式生效执行。该法案具有以下特征:
法案适用于那些以前被认为是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如中国);
如果某种产品在该国仍然存在政府定价的情况,则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仍然要在"所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计算;
如果一种产品的国内售价实质上是有政府控制的,则也属于政府定价。
同时,一个计算正常价值的规定是专门适用于中国产品的: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不受政府影响但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原材料是由国有企业提供的而且该原材料的价值占生产该产品的总成本的10%以上,则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其国内价格计算而要使用生产成本法。在计算生产成本过程中,该原料的价格要根据其它相关信息确定,而不能使用其在国内的购买价格。这项立法表明,使?quot;替代国"价格或在确定到某一种原料时的价格时使用替代国价格是完全有可能的。
7.第四种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所有相关信息。
有时调查机构会利用这种办法避免用其它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会引起的法律争议。就是说正常价值不可能用其它三种方法得出的话,就要使用所有相关信息。
8.关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调整。
这是一个最易在反倾销实践中引起争议的领域,很显然,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销售和在出口过程中情况不完全一样。比如,出口商在国内销售时会产生广告,营销,促销方面的成本,而且当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可能两个价格所代表的贸易阶段并不相同,例如,出口商在进行国内销售时会发生如工厂利润和国内流通领域的利润而在出口过程中则不会发生流通领域的利润。一般来说,为使两个价格具有可比性,以下几方面是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必须调整的:
增值税;
内陆运费;
广告费用;
服务和担保费用;
港杂费;和
信用成本。
需要调整的因素涉及很多方面。澳大利亚法律强调任何在出口过程中不存在而在国内销售中存在的环节都属于需要价格调整的因素,反之亦然,从而保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是客观公正的
9.分销商倾销。
有一种情况是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表面上看不存在倾销,但该产品的澳大利亚进出口商在澳大利亚国内出售过程中是亏损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出口价格被认为不可靠,称为分销商倾销。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不能用出口发票上的价格来确定,而要用以下方法进行计算:以进口商卖给第一个独立客户的发票价格为基础,减去该产品在出口后所引起的全部费用以及海关关税和销售税。用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出口价格将低于出口发票上的价格。
三、损害
1.什么造成损害?
判断一种产品是否造成损害而且是否是由于倾销构成了损害是一个及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它受到政府政策和以前案例的影响,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基本上在判断是否对澳大利亚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问题上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倾销产品的数量,倾销产品的价格和相关经济指标的发展趋势,主要经济指标有国内工业的利润率,价格走向,市场份额,生产能力利用率和就业情况。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如果是由倾销以外的其它原因赞成损害,则该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必须区分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以便于决定倾销是否是澳大利亚国内工业受?quot;实质性"损害的原因。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除倾销外其它可造成损害的情况包括: 
没有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或价格;
需求的突然收缩;
消费方式的改变;
生产技术的发展;
澳大利亚本国工业品的出口和生产情况。
什么是实质性损害很难从数字上下定义,但是在澳大利亚国内工业赢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出受到损害的结论,因为如果没有倾销,可能澳大利亚国内工业的赢利会更大。
2.因果关系。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实质性损害必须是由倾销造成的,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损害都必须是倾销造成的,但必须是倾销造成损害。
调查机构必须确定所有影响澳大利亚国内工业健康发展的因素,并且把因为倾销造成的损害和因为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别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倾销和实质性损害也不能征收反倾销税。 
澳大利亚国内工业主动降低价格。
来自于其它非倾销进口的竞争。
倾销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较小。
决定是否征税要根据有各种证据支持的观点。倾销产品的大量增长和由此引起的澳大利亚国内工业所占市场份额的降低和利润下降一般都会导致倾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结果。但如果有迹象表明是另一个澳大利亚国内竞争者从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公司手中夺取了市场份额,则倾销不是实质损害的原因。总之没有两个案件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都需要仔细分析和抗辩。
3.实质损害威胁。
即使能够证明实质性损害不是由于倾销造成的,也可以由于倾销有可能在将来造成实质性损害而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威胁必须是即将发生的和可以预测的,调查机构可以得出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生产能力利用率--出口商的生产能力利用率如果还没有被完全利用,则可以被认为还有继续倾销的潜力;
公告--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要扩大或鼓励出口的表示;
分销手段--分销商的低价买进和囤积以及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和
过去的行为和公司间的关系--一个出口商在过去有倾销行为或对其它国家有倾销行为也被认为是一种威胁。
四、 征收反倾销税。
1.追溯征税。
上文提到,海关在开始调查60天后,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在某些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海关也可以对宣布征收反倾销税之日起以前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该决定适用于进口商在进口某种产品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进口该商品是倾销行为而且会给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事实上该进口也确实给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对以往的进口征税最长可追溯到自宣布征收反倾销税之日前90天。
2.价格承担。
除了征收反倾销税,部长还可以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担。价格承担是指出口商书面保证在将来的出口中遵守一个最低的价格。价格承担必须在部长作出征税决定前提出,其优点是进口商不必缴纳反倾销税,同时由此引起的价格增长使出口商受益。
五. 对于征税决定的审查。
在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下,有多种方法可供外国出口商使用。
1.反对部长的决定。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的一个最重大的改变就是设置了贸易措施审查官(TMRO),其职责就是审查部长作出的决定。从1988年起,澳大利亚反倾销局是在澳大利亚海关向部长提交调查结果之前审查海关决定的机构,但该局已于1998年被撤消。按照目前的规定,TMRO只有在部长作出决定后庞腥ǘ愿镁龆ń猩蟛椤?br>   任何利害关系方都有权要求TMRO对部长的决定作出审查,无论该决定是征税还是不征税。如果有一方要求审查(该要求必须在部长公布决定后30日内提出),而且TMRO认为有理由作出审查,则TMRO会公布开始审查并要求各方提供资料。从宣布开始审查之日起,TMRO有30-60天的时间作出审查,并向部长提出审查报告。
如果TMRO发现部长的决定是错误的,或要求进一步调查,部长可以对TMRO要求不予理会。如果部长接受TMRO的意见并提出要求海关重新调查,则海关必须执行。但部长必须明确海关完成调查的时限并对外公布该时限。海关也可能在重新调查后仍不修改原调查结果,此时部长有最终决定权,决定是否同意海关提出的建议。
2.对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因为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会发生变化,所以澳大利亚国内工业、进口商和外国出口商就有可能要求对反倾销税进行重新计算。但复审必须同上一次决定间隔12个月。对于复审也有相应的技术和时间上的要求。如果某一新出口商在原审案时没有出口过,该出口商可要求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3.上诉。
任何受到反倾销税影响的人都可以向联邦法庭提出上诉。联邦法庭可以要求部长重新考虑其决定或裁决部长的决定违背法律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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