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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贸易壁垒调查程序中的申诉人资格与申诉方式》

来源:北京博恒律师事务所 / 2017-09-08 作者:admin
一、申诉人资格
根据欧共体贸易壁垒调查条例(简称“TBR”)的规定,旨在消除贸易壁垒的申诉应按照所指控的贸易障碍的不同种类,由3种不同的申诉人提起。通常来说,贸易壁垒有如下两类情形,即:
(1)在第三国市场产生影响且对于共同体企业产生不利贸易影响的贸易壁垒;
(2)在共同体市场产生影响且对共同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贸易壁垒。
针对上述第(1)类情形的贸易壁垒,可以由一个或多个共同体企业或共同体成员国提起申诉;在第(2)类情形下,可以由共同体的相关产业或某一成员国提起申诉。因此,欧共体贸易壁垒调查程序的申诉人应该是共同体的企业、产业或共同体成员国。
(一)关于由共同体企业提起的申诉
根据TBR的规定,任何共同体企业或作为一家或多家企业代表的相关协会(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如认为此类企业因在某一第三国(非欧共体国家)市场产生影响的贸易障碍而遭受不利贸易影响,有权提出书面申诉。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不利贸易影响”(AdverseTradeEffects),根据TBR第2条第4项的定义,系指那些与某一产品或服务相关的贸易障碍对共同体企业在任何第三国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及对共同体或其某一地区的经济或其中某一部门的经济活动具有实质性影响。当作为某一贸易障碍的结果而使贸易流通被阻止、减损或被牵制,或当贸易障碍已实质性影响共同体企业的供给或输入的情形发生时,均为“不利贸易影响”。申诉能否被接受,取决于所指控的贸易障碍是否为在多边或诸边贸易协定(特别是WTO协定)中所确立的国际贸易规则项下可采取行动的权利的目标。在本类申诉人中,应不包括完全基于双边协定所确立的采取行动的权利的申诉。
关于“共同体企业”,在TBR第2条第6项中定义为:根据某一成员国法律所组成的公司或企业(商号),且其注册地址、中央管理或主要营业地在共同体内,与作为贸易障碍的目标的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直接相关。这一定义意味着,根据TBR的规定,一企业的下属企业可以提出申诉,而其分支机构则无权单独采取此类行动。更进一步说,“与作为贸易障碍的目标的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直接相关”,同样意味着任何作为供应、输入或分包商而使用该产品或服务的共同体企业可以来取此等行动。在特殊情形下,当共同体企业不愿意披露其身份时,申诉也可由作为该企业或共同体相关产业代表的协会提起。
(二)关于共同体产业提起的申诉
如因对共同体市场产生影响的贸易壁垒造成实质性损害,共同体产业或作为其代表的专业协会可以提出书面申诉。
根据TBR第2条第5项的规定,“共同体产业”被定义为分别属于下述情形的共同体产品的生产商或服务的提供商全体:
(1)与属于贸易障碍目标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或
(2)直接与该产品或服务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或
(3)系作为贸易障碍目标的产品的消费者或加工商或服务的消费者或使用人;或
(4)其合并的产出构成所述产品或服务的欧共体总产量的重要比例的生产商或服务的提供商全体;然而:
①当产品的生产商或服务的提供商与所指控的属于贸易障碍目标的产品或服务的进出口商相关,或它们自身即为进口商,“共同体产业”一词可以解释为系指其余的产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
②在特殊情况下,如共同体某一区域内的产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的综合产出,构成在一成员国或该区域所位于的多个成员国内所述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比例,则它们可被视为共同体产业,假定该贸易障碍的影响集中在该成员国或那些相关成员国。
就上述共同体企业或产业中所提及的“服务提供商”,并不影响依据一成员国的法规所享有的提供特殊服务的非商业性质。在TBR中所指的“服务”,应指那些与共同体基于共同体条约第113条可以缔结国际协议有关的服务。
所谓“相同”产业,应解释为与所涉产品的所有方面相同;而“类似”产品则意味着虽然并非在所有方面相同,但与所涉产品具有极其接近相似的特点。
关于“共同体总产量的重大比例”,应该进一步考虑,尤其是在特殊情况下,在共同体某一地区的产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可被视为共同体产业。
(三)关于成员国提起申诉
成员国可就上述任何一种类型的贸易障碍提出申诉。

二、提起申诉的方式
在提起申诉之前,为了解争议的相关性和提起案件的最佳途径,申诉人可以与欧共体委员会进行非正式联系以获得相应的建议,委员会的官员将为申诉的提交提供指导。因此,程序本身并不会给申诉人增加任何特别的成本支出。
申诉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五份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书应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受贸易障碍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界定及申诉人身份
1.申诉人身份
申诉书应详细列明:
(1)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律地位、代表性;
(2)有关申诉人营业额、产量、雇员数等情况的一般性陈述;
(3)与作为贸易障碍目标的产品的关联性(如系制造商、竞争产品生产商、转型商或进出口商等);
(4)申诉人(作为制造商、转型商、进出口商等)所从事的贸易流通数据。
2.作为贸易障碍目标的产品或服务的界定
(1)技术性描述及海关税则分类;
(2)产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及进出口量。
(二)存在贸易障碍的表面证据
根据TBR第2条的规定,申诉人须提交贸易障碍存在的表面证据,这要求申诉应包括如下证明贸易障碍存在的充分初步要素:
1.第三国贸易做法的事实性描述,如可能,应提交所有的相关法规的副本。如该等贸易做法并非由一第三国的立法或法规所支持,则申诉人应提交作为表面证据的由其销售代理、进口商、客户等发出的索赔信函,确认该项贸易做法的存在及公设机构已牵涉其中。
2.所诉称之贸易做法在一段时间的进展情形的概要。
3.针对所诉之贸易做法已采取之行动的报告。
(三)根据国际贸易规则欧共体所享有的采取行动的权利
申诉人应援引针对所诉之第三国贸易做法的国际贸易规则,根据TBR第2条的规定,“国际贸易规则”应主要是在WTO协定及其附件相关协议中所确立的,不仅如此,第2条中的定义同样包括欧共体作为一方的其他国际协议或双边协议,这些协议确立了适用于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的有关贸易规则。
(四)贸易障碍产生不利贸易影响或损害的表面证据
贸易障碍应产生不利贸易影响,及/或产生损害:
(1)当某一贸易障碍对共同体市场产生影响时,它可能对共同体的产业造成损害;
(2)当某一贸易障碍对一第三国市场产生影响时,它可能对共同体的企业造成的不利贸易影响。
应注意的是,按TBR第2条第(3)、(4)项的规定,贸易障碍亦可产生损害威胁或不利贸易影响威胁。这种情形发生于第三国已采取或维持所诉之贸易做法,但尚未实际执行之时。
申诉应包括如下充分证据:
(1)由所诉之贸易障碍造成的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存在的证据;
(2)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与所诉之贸易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证据可以按TBR第10条所规定的如下要素,以列举清单的方式提供:
(1)受影响的贸易流动的统计数据,如进出口、生产及在第三国或共同体市场消费的数量,特别是任何显著变动的数据;
(2)在共同体、第三国或其他国家市场份额的损失,后续影响可以通过诸如利润幅度、设备利用率、投资回报、就业、价格趋势等加以说明;
(3)欧共体产业的竞争方的价格情况。
如诉称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威胁,申诉应列举某一特别情形将可能演化成实际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其是否可清楚地预见。在两种情况下,可使用如下因素:
(1)对向与欧共体产品发生竞争的市场的产品出口增长率;
(2)在原产国或出口国的出口能力,该能力已存在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具备可操作性,同时,由该种能力所带来的出口将面向已与欧共体产品发生竞争的市场。
当诉称不利贸易影响时,欧共体委员会将审查贸易障碍对于共同体经济或共同体的某一地区或其某经济活动部门所产生的影响。为此,TBR第10条已列举了可采用的相关要素,特别是诸如生产、出口、就业等方面的问题。
特别是当贸易障碍影响非欧共体市场时,在该市场的贸易很少或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是可能的,因为贸易流动已被阻止、减损或被牵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亦可依据TBR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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